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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大軒:孝道:中國傳統法律的核心價值(上)

www.chinarushang.cn  中國儒商  作者:龍大軒

中國古代社會乃宗法倫理社會。在依此而構建的秩序體制中,倫理與法律往往難以際分。“宗法家族倫理與法律規范之間不存在嚴格的界限。宗法倫理是法的價值標準、法的淵源,也是罪與非罪、罰與不罰,以及罪與罰的輕重緩急的衡器。”由此滋生出倫理法文化。在所有社會倫理關系中,君臣、父子這兩倫,被視為人際倫常之大端,其與法律的關系更是剪不斷、理還亂。君臣秩序系于忠義,為政治統治所必需;父子倫理存于孝義,亦為法律規制所依賴。故歷代統治者莫不將“忠”“孝”這兩種倫理觀念視為長治久安之根基,在公開標榜忠道的同時,更是大力宣揚孝道,因為父母與子女之間,有著天然的血緣親情,這種宣傳容易得到民眾的自發認同;同時還能達到“移孝作忠”的目的,故自漢迄清,統治者無不宣稱“以孝治天下”。由是之故,孝道不僅為歷代所尊崇,而且與法律制度緊密結合,成為中國傳統法律的核心價值。

一、孝道與法律結合的演進軌跡

“傳統法制中受孝道的影響非常之大,表現為孝與法的有機融合。”從某種意義上講,中國法律史亦即孝道精神與法律制度彼此融合的歷史。自上古三代而始,孝道便具有極為崇高的法律地位。漢魏以降,隨著法律儒家化進程的推進,孝道倫理紛紛轉化于法律制度之中,形成一套完整的孝道法律規范體系,且在唐代基本定型,進而呈現出一種獨特而又一脈相承的孝道法文化現象。后歷宋、元、明、清,雖略有損益,然大體上相沿不改。清末法制改革以來,西法東漸,孝道倫理逐漸退出法制領域。綜而論之,孝道實為中國傳統法律之核心價值,傳統法律亦成長于孝道精神的熏染之下,其發展變化呈現出明顯的階段性特征。

(一)先秦時代:孝道融入法律的開端

夏商周三代以禮為法,孝道亦為其統率。經歷因襲損益,遂漸而形成一套幾乎涵蓋所有社會領域的制度規范體系,此即周禮。以禮制為行為準則,以刑制為保障措施,違禮則入刑,用強制性刑罰輔弼禮制之權威。在三代“禮——刑”體制中,孝道得到了極大的尊崇與維護。據記載,夏后氏之時,“五刑之屬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及至殷商,“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盡管今人尚不能確知當時違背孝道有何法律后果,然而至少可以推知,自上古以來“不孝”即為重罪,必受嚴懲。

由于秉受夏商孝道法文化,也是出于鞏固宗法制度的需要,周政權自始便極為重視用法律手段彰顯孝道。周初綱領性法律文件《康誥》明確提出:“元惡大憝,矧惟不孝不友。”對此行徑,須援用文王之法加以懲治,不能赦免。周公制禮,以“親親、尊尊”為禮之大本,作為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原則。其中的親親原則,便是以孝道為核心,教人愛其親屬,尤其是父系尊親,所謂“親親父為大”是也。推而廣之,禮敬父兄、追思先祖,普遍為時人所推崇,孝道遂逐漸上升成為禮法的最高原則。

及至東周以降,禮壞樂崩,列國攻伐,臣弒君、子弒父現象大量出現。“春秋之中,弒君三十六,亡國五十二,諸侯奔走不得保其社稷者,不可勝數”。戰亂紛爭,功利橫行,西周禮法遭到嚴重破壞,孝道倫理失掉法律保障,于是退而演化為純粹的理論觀念。孔子痛心于宗法社會之破壞與孝道倫常之淪喪,大力倡導并逐步充實孝道學說。他提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強調孝道的政治與社會功用,引起統治者重視。弟子有若進一步鋪陳論述:“其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鮮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亂者,未之有也。君子務本,本立而道生。孝悌也者,其為仁之本與?”其后,《孟子》《禮記》《孝經》等經典對孝道理論進行了進一步的演繹和發揚,對孝道法律制度也進行了相應的論證和設計。例如,《禮記·王制》說:“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以權之。”《孝經》稱:“要君者無上,非圣人者無法,非孝者無親。此大亂之道也。”

這些論證與設計雖略顯粗疏,但整個理論卻根植于中國宗法倫理社會的土壤之中,有著固有的文化遺傳基因和頑強的生命力,對后世法制建設產生了深遠影響,成為歷朝立法、司法的指導性理論。

(二)秦代:融合孝道與法律的嘗試

戰國時代,秦國將法家思想奉為國策,法律政策皆采極端功利主義,不甚重視親情倫理�!渡叹龝�·開塞》認為:“親親則別,愛私則險,民眾而以別險為務則民亂。”為增強國家軍事戰斗力與社會動員力,以確保秦國在戰國紛爭中最終勝出,商鞅主持變法時便十分注意排除孝道觀念對國家綜合競爭力的消極影響。漢初賈誼便認為商君在秦國變法,遺禮儀,棄仁恩,導致秦俗日敗,“故秦人家富子壯則出分,家貧子壯則出贅。借父擾鎺,慮有德色。母取箕第,立而誶語……婦姑不相說,則反唇而相稽”,孝道之風殆盡,遺俗至漢初猶存.而針對孔子所倡“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主張,法家巨子韓非更針鋒相對:“君之直臣,父之暴子也……父之孝子,君之背臣也。”將忠、孝兩種價值觀完全對立,引導秦王用忠道抑制孝道的過分膨脹。司馬談《論六家要旨》對此概括極為精到:“法家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于法,則親親尊尊之恩絕矣。”

然而,以上這些傳世文獻并不足以將秦代法律拋棄孝道證為定論。實則,秦代治國并非純任法家舊說;賈誼文學家言,本多夸張之處,也不可盡信。至少出土資料顯示,秦律中不僅有不孝罪,且處罰很重�!端⒌厍啬怪窈啞酚涊d,對于親子不孝的行為,父親甚至有權要求官府處死兒子,且此類案件官府皆當依律受理處斷�!斗纱饐枴芬喾从常敃r毆打父母、祖父母等尊親長輩亦當入罪,施以刑罰。此外,秦律中還有“非公室告”制度,公開修改法家“刑無等級”的一貫主張,對控告父母傷害子女的訴訟不予受理。由此可見,為了適應宗法社會的文化土壤,無論是地處西部的秦國還是統一后的秦朝,皆曾努力進行融合孝道與法律的嘗試。只不過秦王朝所維護的孝道乃是功利之孝道,而非倫理之孝道。換言之,“法家是否反對‘孝’,一切以有用與否為準繩”。正因如此,盡管秦法嚴禁毆、殺、罵父母等行為,然在孝道觀念淡薄之地,子不孝父、婦罵公婆之風,仍舉目可見,并未因法律禁絕而自然消失。但無論如何,秦代融孝道入法律的制度成果與歷史教訓,后為漢所繼受和吸收,此則為秦代法制之歷史貢獻,不可一概抹殺。

(三)漢——唐——清:孝道法律制度的定型與繼承

漢代標榜以孝治天下,皇帝謚號皆加“孝”字。統治者一方面褒獎以孝行稱譽者,一方面運用法律手段對不孝行為進行嚴厲懲罰,孝道儼然為漢法之指導精神與核心價值。漢武察舉創“孝廉”一科,成為兩漢求仕者的必由之途。漢代在鄉里設置“孝悌”的官職,力倡與父祖尊親同居共財,以在基層民間弘揚孝道觀念。同時,漢代法律亦嚴格禁止不孝行為,犯不孝罪者要處死刑。漢武帝時,衡山王太子劉爽密報其父劉賜謀反,未得獎賞,反以“不孝”之罪而被腰斬�?梢娫诋敃r,孝道甚至高于忠道,儼然成為當時至高無上、不可侵犯的金科玉律。此外,禮敬尊長、君親無將等孝義倫理亦成為司法中“春秋決獄”的核心原則。為了彰顯以父權為核心的孝道,東漢還曾出臺《輕侮法》,子因父受辱而殺人竟可免于刑罰。此皆可見,漢代法律己將孝道奉為最高價值。孝道作為立法和司法的指導原則,自漢代開始逐漸向法律和社會的各個方面進行滲透。其后歷代均遵循孝治天下的基本準則,孝道法文化受到廣泛推崇,終于沉淀為中國傳統法律之價值底色。

魏晉南北朝時期,政權更換頻繁帶來了幾度立法高潮,加之律學研究水準日益提高,孝道的價值理念紛紛滲透到法律制度之中,成為真正引導法律體系制定和運行的靈魂性要素。

曹魏《新律》既以明文廢除“異子之科”,禁止子孫與父祖分家析產;又重懲子殺繼母之罪,且有條件地允許私自復仇,孝道得以更多地體現在法律之中。以至于當時出現了君父先后之爭的輿論焦點,邴原公開宣揚救父不救君的觀點,也未受任何法律追究。

晉《泰始律》號稱“尤為儒家化”,引用喪服之制以決刑罰輕重緩急,“峻禮教之防,準五服以制罪”,將孝道法律化推進至更深一層。晉人李忽殺死投敵之父親,竟被官方定為“無從子之道”而處以死刑。時人董養感嘆道:“每見國家赦書,謀反大逆皆赦,孫殺王父母、子殺父母,不赦,以為王法所不容也。”可見當時不孝之罪甚于謀反。同時,以孝行作為核心標準的鄉黨清議,亦成為九品官人法的主要考量因素和仕途進退之重要依據。

南北朝雖是亂世,但是孝道觀念對法律仍起支配作用,子女孝行即便違法亦得寬待,不孝行為即便于法有據亦當嚴懲�!侗蔽郝伞穭撛O存留養親之制,將司法中屈法而伸倫理的權宜做法明確化、制度化。而《北齊律》則進一步吸納孝道精神,將不孝行為總結歸入“惡逆”、“不孝”兩大類罪,定為“重罪十條”之列,給予嚴厲打擊,為隋唐以后懲治不孝行為鋪就了最后一塊基石。

法律儒家化至唐代初告完成,孝道精神也己完全融入法律之中,成為法律的核心價值。唐律號為“一準乎禮”,明確宣稱“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作為德禮之本的孝道成為立法和司法必須尊奉之圭臬,在法律中得到淋漓盡致的體現。在“十惡”罪中,關乎孝道的惡逆、不孝、不睦這三大類罪占據其三;在刑罰制度中,大力貫徹矜恤老幼原則;在民事家庭制度中,極力強化父權,并以無子、不順公婆作為丈夫休妻的法定理由;在國家政策上,大肆褒獎、宣揚孝子賢孫,如此種種做法,充分彰顯出孝道在唐代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價值地位。孝道與法律高度結合,孝道法制化在此時宣告完成。

宋、元、明、清法典繼承唐律的基本精神和制度規定,孝道觀念更因理學的論證和發揚而益加根深蒂固,相關的法律條文雖因時代變遷而有所損益,但孝道作為法律的指導原則之地位則牢不可破,始終在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中發揮著核心作用。直到清末修律,始有劇變。

(四)清末以來:孝道在法律中的衰微

清季以降,中國文明遭遇西方文明之強勁挑戰。作為中國傳統法律之核心價值觀和精神旨趣,孝道首當其沖受到強烈沖擊。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過程中引發的“禮法之爭”的幾大焦點中,干名犯義、存留養親、子孫違反教令、子孫卑幼的正當防衛權,無一不牽扯孝道問題。法理派驍將楊度更是將這場爭論定位為代表現代文明方向的國家主義與代表舊有勢力的家族主義的對抗。似乎在法理派眼中,欲改造舊律則必須首先排除孝道觀念在法律中的影響。此次論爭雖然雙方互有妥協,但是自此以后,孝道便日漸與法律拉開距離。中華民國的刑法典、民法典雖然還有一些遺留下來的制度規范略微體現一點孝道文化,但其核心價值則是西方傳入的法學理論和價值觀念,不復有古代法律以孝道為精神旨趣的風采了。雖如此,孝道作為數千年的文化積淀,亦難因制度變革而消失殆盡,依然遺傳在民族心理之中。時至今日,孝道仍然在中國社會各個領域包括法律領域發揮著自身的作用。

二、孝道與傳統立法

中國傳統法律以孝道為核心價值展開其制度設計,進行立法。一方面逐步明確孝道的內涵,并以法律手段對其加以倡導與鼓勵:另一方面漸次完善對不孝行為的嚴厲懲罰。中國古代孝道文化可以從三個層面加以理解,即利親、善事、慎終。經過漫長的歷史演進,孝道與法律彼此滲透,逐步融合而為一體。孝道的這三層含義也逐漸沉淀為凝練的法律語言,明確規定在古代法律之中。

(一)利親

1.利親的法定內涵

利親乃孝道在物質層面的要求,也是最低層次的要求。

《墨子·經上》說:“孝,利親也。”《賈子·道術》曰:“子愛利親謂之孝。”《禮記·祭統》中也說:“孝者,畜也。”可見,傳統學說都把贍養父母作為孝道之基本內容。欲盡贍養之責,則須盡力保證父母衣食無憂、物資皆不匱乏。依照禮義,“孝有三:大孝不匱,中孝用勞,小孝用力。思慈愛忘勞,可謂用力矣。尊仁安義,可謂用勞矣。博施備物,可謂不匱矣”。當然,所謂利親亦非定要追求錦衣玉食,而應依據子女經濟狀況及物質條件而加以判斷。如《鹽鐵論·孝養》所說:“善養者不必芻豢也,善供服者不必錦繡也。以己之所有盡事其親,孝之至也。”唐律對此兩方面含義全面接納,規定:“禮云:‘孝子之養親也,樂其心,不違其志,以其飲食而忠養之。’其有堪供而闕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當然,僅能利親還遠非盡到孝道,孝道還有更高要求。

2.懲治有違利親的不孝行為之規定

利親為孝道最基本的要求,有違此者則為不孝,為法律所禁止。法律循此精神而設計出兩種禁止性行為模式:供養有闕、別籍異財。

在漢代,“有生父而弗食三日”,廷尉議定,處其子以棄市之刑。如其行為主體為官員,其處罰方式則為免官。西漢時丞相薛宣,因不供養后母而被兩次免官。西晉庾純亦因“父老不歸供養”遭人揭發而被迫辭官。凡此種種,皆為司法實踐之一般慣例,唐以前歷朝并無統一而又明確的法律規定。

至唐朝,則將“供養有闕”及其法律后果明文規定在律典之中,供養有闕者須處兩年徒刑。法律同時規定,“供養有闕”應為“堪供而闕”。依《唐律疏議》之說法:“《禮》云‘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類,家道堪供,而故有闕者,各徒二年。”可見此罪乃針對有條件行孝而故意不盡孝道之人而設。如果確實家境貧寒無法做到供養充足,則不能一概視為犯罪。故“堪供而闕”實為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此后,供養有闕皆為刑法所制裁,各朝代大體沿襲不變。

儒家歷來重視家族主義,提倡“父母存,不有私財”,這既是對父母供養周備的思想基礎,亦為孝道的應有之義。然而秦法則不用此意,嚴厲推行分戶析居政策。至漢初,有些地區“生分”習俗仍然盛行。故漢惠帝特意下詔鼓勵同居共財。東漢時,聚族而居現象己廣為存在,且為時尚所趨。如應劭所言,“凡同居,上也”。然而法律之于別籍異財行為,尚未明文禁止。直到曹魏《新律》,始有明確立場,“除異子之科,使父子無異財”。

及至唐朝,禁止別籍異財的法律規定更加完善。依唐律,“別籍”指另立戶籍,“異財”指分割財產。祖父母、父母在世時,子孫有別籍或異財者,皆處徒三年之刑。但如長輩強令分家,則子孫不受法律制裁。如此,對別籍異財制裁與否,全視尊長意志為轉移,其弘揚孝道之義昭然可見。至于父母死后,喪期未盡,兄弟分家則處徒刑一年。唐朝以后,禁止別籍異財之法律宗旨一以貫之,唯量刑稍有增減。比如,宋時曾重為死刑,明時則減為杖刑。直到清末法制改革后,別籍異財才不被視為犯罪。

(二)善事

1.善事的法定內涵

善事乃孝道在精神層面的要求,屬于較高層次的孝道。

《爾雅》曰:“善父母為孝。”《說文》曰:“孝,善事父母者也。從老省,從子,子承老也。”孝道此層含義亦得到法律確認,《唐律疏議》曰:“善事父母曰孝。”如此,則善事父母亦成為孝道義務的法定內容。而其具體含義又可從兩方面加以考察。

首先,態度須恭敬,故曰孝敬。孟子曰:“孝之至,莫大于尊親。”孝乃是由內而外自發生成的真情流露,故須有內心之恭敬始成孝道�?鬃釉唬�“今之孝者,是謂能養。至于犬馬,皆能有養;不敬,何以別乎!”由其義,盡孝應超越贍養層面,飽含情感關懷與虔敬態度,力求父母內心能感受到子孫恭敬之意,以獲得精神慰藉。恭敬是孝道最可寶貴之處,也是最難始終貫徹之處。子夏問孔子盡孝如何最難,孔子答曰“色難”。意即對父母時刻保持恭敬,言語表情溫和禮敬,最難做到。俗云“久病床前無孝子”,意即此理。盡孝最難的是“色難”,故恭敬之態度在孝道中最為要義。

其次,行為須順從,故曰孝順。一方面要順從父母意志,對父母之意既不能有所違背,更不可口出罵詈之語,手為傷毆之舉。另一方面又不能無原則地順從。曾參任憑父親打罵,孔子即斥其陷親不義。東漢趙岐更將“阿意曲從,陷親不義”定為大不孝之首。即便父母確實有過,對其進行勸諫亦應注意表達方式。訓蒙讀物《弟子規》將之通俗地表達為:“親有過,諫使更。怡吾色,柔吾聲。”舉止如此方為孝順。除此之外,還要順從并繼承父母的價值觀念,甚至父母過世之后也要將其發揚光大。所以孔子說:“父在觀其志,父沒觀其行,二年無改于父之道,可謂孝矣。”《禮記·中庸》亦曰:“夫孝者,善繼人之志,善述人之事者也。”即為此意。孝道含義如此,律典亦承該說。如《唐律疏議》曰:“禮云:‘孝子之養親也,樂其心,不違其志。’”此條法律規定,兼及于態度恭敬、行為順從兩種要求。

2.懲治有違善事的不孝行為之規定

善事較之利親,為更高層次的孝道,其主旨在于給予父母精神禮敬。落實到具體行為模式上,,則又有孝敬與孝順之別。而現實中,違背善事要求的行為,不僅有不敬、不順行為;更有甚者,則難免有出手殺害、傷毆父母之行為。凡此種種,皆為法律明文所禁止。傳統法律對此類不孝行為,——加以列舉。子孫殺、毆、罵父母、祖父母,告父母、祖父母以及違反教令等等,皆屬其類。

漢重孝道,殺、毆、詈祖父母、父母為一科。子殺、毆、詈直系尊親屬,婦賊傷、毆詈夫之直系尊親屬,皆處棄市刑。其后,各類行為在主觀惡性和客觀效果上之差異逐步在律典中有所體現。

南朝宋律文規定:“子賊殺傷毆父母,梟首;罵詈,棄市;謀殺夫之父母,亦棄市。”在特定案件中,司法官則會依孝道精神對此類不孝行為的罪刑采用加重主義。劉宋時張江陵罵母致其自盡,在遇大赦的情形下,仍判以梟首之刑。北魏時“?不遜父母,罪止髡刑”。隨著孝道觀念深入人心,南北朝時人逐漸認識到對父母的人身傷害已然超出通常意義上的不孝范疇,將之升格為“惡逆罪”,與“不孝”、“內亂”等罪名加以區分�!侗饼R律》更是將“惡逆”納入“重罪十條”嚴加懲處,不在八議、論贖之限。

唐律則通過系統整理,對惡逆罪作出完整規定:“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皆處斬刑。”此處需注意者有三:其一,對于父母、祖父母之人身傷害,只要有謀殺的意圖即構成犯罪,不要求一定有實際行為。其二,媳婦亦可成為該罪的主體,殺夫之父母祖父母亦屬“惡逆”。其三,“惡逆”之罪行“窮惡盡逆,絕棄人理”,故而處以斬刑,且為常赦所不免,不在議、贖之列,行刑亦決不待時。唐以后法律對“惡逆”規定大體沿襲不變,只是在刑罰上日漸加重。宋代以后,五刑之外又設“凌遲”酷刑,專門針對謀反、惡逆等重罪。清末修訂《現行刑律》,將殺父母改為斬刑,毆父母改為絞刑。此外,唐律將詛咒、罵詈祖父母、父母行為一并歸入“不孝罪”,處絞刑,位列“十惡”之中。其后各朝,罵詈父母、祖父母皆為絞罪。清末《現行刑律》將之改為絞監候。

控告父母亦為傳統法律所不容。周代禁止卑幼控告尊長,告者有罪。儒家向來以“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為人性之“直”。秦代強制告奸,然而亦有“非公室告”之制,卑親屬對尊親屬在家族內部的犯罪行為不能向官府控告。漢初明文禁止子告父母。漢宣帝時更頒布“親親得相首匿”的詔令,明確倡導子為父母、祖父母隱匿罪行,為從法律角度否定子告父母的行為另造聲勢。魏晉南北朝時期法律對此規定進一步細化。首先,除特殊情況外,子告父母有罪。北魏《麟趾格》規定:“父謀反大逆子得告。”還規定:“母殺其父,子不得告,告者死。”但是該條因受到廷尉卿竇瑗的質疑而被廢止。其次,父母犯罪子女不能出庭作證。東晉元帝采納晉王大理衛展的建議,廢除了以刑訊強迫子女證其父母有罪的做法。劉宋時蔡廓也建議:“鞫獄不宜令子孫下辭明言父祖之罪,虧教傷情,莫此為大。”廷議以為有理,遂下令廢禁此制。

唐人總結前代經驗,對此作出全面法律規定。唐律一方面確立“同居相為隱”制度,允許親屬之間相互包庇隱瞞犯罪;一方面明確規定:“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但若父母所犯為“十惡”中之謀反、謀大逆、謀叛罪,則不得適用“親屬相隱”。以后各朝基本沿襲這一法律規定,將告發父母犯罪、證明父母有罪之行為視為“干名犯義”,給予嚴厲打擊。

孝順乃孝道之基本要求,不聽從父母教令向來為儒家倫理所反對�!抖Y記·內則》曰:“父母怒、不說,而撻之流血,不敢疾怨,起敬起孝。”漢代以后,子孫違犯教令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其刑罰或重至死刑,或免官奪爵。南朝宋法律規定:“違犯教令,敬恭有虧,父母欲殺,皆許之。”時人向植,繼承其父侯爵,因“不受母訓”,被罰以奪爵。

及至唐朝,子孫違反教令之法律規定得以統一�!短坡�·斗訟》規定:“諸子孫違反教令”,徒二年。但違反教令須是“可從而違”方可構成犯罪。如孔子所說:“故當不義,則子不可以不爭于父。”如果父母之命著實無法遵從,違反教令亦不構成犯罪。此即趙岐“阿意曲從,陷親不義”理論之法律化。唐以后,懲治子孫違反教令之制得以繼承,只是量刑時有變化。清末法制改革,“子孫違反教令”等罪名,曾引起激烈爭論,后終被移出法典。

(三)慎終

1.慎終的法定內涵

慎終乃宗教層面的要求,為孝道最后表現形式與最高層次要求。

父母過世,當以禮送葬,以時祭祀。無論葬禮、祭禮皆應遵循一定規制,不能違禮,此即慎終之意。因而孔子解“無違”為“生,事之以禮:死,葬之以禮,祭之以禮”。無論父母生前抑或死后,盡孝皆應遵禮而有所節制,使喪親之痛和一片孝心以恰當方式表達出來。惟其如此,方可使民風歸于厚樸。故曾參曰:“慎終追遠,民德歸厚矣。”此點意見,《唐律疏議》亦照章采納:“依《禮》:‘聞親喪,以哭答使者,盡哀而問故。’父母之喪,創巨尤切,聞即崩殞,擗踴號天。”法律竟將聞喪之哭規定得詳細如斯,尤顯法律對慎終觀念的遵奉。

此外,娶妻生子、傳宗接代,傳承祖先血脈香火亦為敬孝父祖、慎終追遠的重要內容。此亦為家族宗法之基本訴求,體現出孝道在宗教層面的理想渴望�!抖Y記·昏義》曰:“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后世。”故而在漢唐明清的法律制度中,“無子”遂成為丈夫出妻的七大法定理由之一。七出之制從先秦禮制到漢晉實踐一脈相承,唐朝更將之明確規定于律令之中,無子又排在七出之首。傳統法律對夫婦傳宗以盡孝道之重視,由此可見一斑。當然,唐律對無子出妻還有人性化設計,其中明確規定,“四十九以下無子,未合出之”。意即,無子出妻的規定必須在女子達到特定年齡而后方可適用。

2.懲治有違慎終的不孝行為之規定

慎終追遠乃孝道之宗教要求,違背此道亦屬不孝。中國古代喪禮發達,正欲藉此弘揚孝親之道。喪期最初為三年,其后漸改為二十七個月。喪期之內,禮制要求繁蕪嚴格,這些要求被法律吸納后,便形成懲治有違喪禮之不孝犯罪的相關規定。數其要者,有匿不舉哀,喪期違禮,冒哀求仕等。

匿不舉哀是指聞父母死而不辦喪。依儒家孝道精神,父母過世之后應依禮治喪,不能隱匿拖延�!抖Y記》規定:“奔喪之禮。始聞親喪,以哭答使者,盡哀;問故,又哭;盡哀,遂行。”唐代禮法合一,此條禮義自然被法律采納。誠如前述,唐律甚至對如何哭喪都規定得十分詳細,其對聞喪不哭、匿不舉哀的行為,更是要加以重罰,其中規定:“諸聞父母若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流二千里”。依當時刑制,流放二千里僅次于斬刑和絞刑,己屬重刑之列。將匿不舉哀者流放二千里,是唐宋法律的通行規定,其后亦大體沿襲不改。明代“聞父母及夫之喪匿不舉哀”亦屬“十惡”,只是刑罰有所減輕,僅處杖六十、徒一年。

喪期違禮包括居喪作樂、婚嫁、生子等行為。依儒家孝道理論,為父母服喪當至悲至哀,不得作樂,不得婚嫁,更不得生子,否則即為不孝。“父母之喪,終身憂戚,三年從吉,自為達禮。”法律本此孝道精神,遂將此類喪期違禮行為定為不孝之罪。

漢魏六朝,此類行為己被法律所否定,只是各朝的做法尚不統一。漢律規定:“夫父母死,未葬,奸喪旁者,當不孝,不孝棄市;不孝之次,當黥為城旦舂。”東漢趙宣,為父母守孝期間生有五個兒女,“遂致其罪”。喪期違禮不僅為國法所禁止,社會輿論也對之給予強烈譴責。十六國后秦時京兆韋高“居母喪,彈琴飲酒”,給事黃門侍郎古成洗聞之曰:“吾當私刃斬之,以崇風教。”古人重視慎終之孝,由此可見一斑。

至唐代時,法律對喪期違禮行為的懲罰得以統一。唐律規定,在父母喪期之內,“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若忘哀作樂,徒三年;雜戲,徒一年;即遇樂而聽及參預吉席者,各杖一百”。此外,居喪飲酒食肉亦為非法,比照“釋服從吉”,徒三年;司法實踐中,刑罰甚至會有所加重。唐憲宗時,陸慎馀與陸博文在居喪期間身穿華服在鬧市飲酒食肉,詔“各決四十,慎馀流循州,博文遞歸本貫。”唐律還規定,諸居父母喪而嫁娶者徒三年,且婚姻無效,須“各離之。”而且居父母喪為人主婚也屬犯罪,要受到杖一百的刑罰。不僅如此,依照唐律,即便是父母犯罪待刑、身被囚禁之時,子女作樂、嫁娶也要受到刑罰懲處。當然,此時嫁娶如是奉祖父母、父母之命為之,則不為罪。即便如此,依照唐令,嫁娶時也不得鋪張宴會、大肆慶祝,以示心憂父祖。除此以外,“諸居父母喪,生子及兄弟別籍、異財者,徒一年。”不過所謂居喪生子,須是在喪期內懷孕生子才算犯罪。

冒哀求仕是指在為父母守喪期間,置孝道于不顧,貪圖爵祿,出仕為官。“自古忠孝難兩全”,為國盡忠與在家盡孝本具有天然的內在沖突,而傳統法律選擇了優先成全孝道。尤其是,在服喪期間不能出仕做官是一項普遍的法律規定。此規定最早見于漢代法律。首先,不為父母守喪者,不能被選拔或推薦出仕為官。“漢律以不為親行三年服不得選舉。”其次,作為漢代官僚集團后備力量的博士弟子亦須依禮服喪,否則即剝奪其官員備選資格。再次,在任官員必須依禮為父母守喪,否則革除官職。其后,仍有人因貪戀祿位、冒哀求仕,而遭到法?嚴厲懲戒。如北魏時偏將軍乙龍虎“居三年之喪而冒哀求仕”,“依律處刑五歲”。

唐之前對“冒哀求仕”的懲處,歷朝各有不一,到唐朝始得統一,分三種情況:一曰詐言余喪�!短坡墒枳h·詐偽》:“諸父母死應解官,詐言余喪不解者,徒二年半。”二曰釋服求仕。守喪不滿二十五個月,釋服從吉,出來任官的,為釋服求仕,徒刑三年。三是冒哀求仕�!短坡墒枳h·職制》規定:“冒哀求仕者:徒一年。”己滿二十五個月,未滿二十七個月,罈制未除,出來任官的,為冒哀求仕,徒刑一年。由此還演化出官員如何為父母守喪服孝的“丁憂”之制,以后各朝沿用不改。

從上述三種情形可知,傳統法律對孝道中利親、善事、慎終這三個層次的具體內涵做了詳盡界定,同時也對違背其要求的種種不孝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懲罰措施。由漢到清的兩千年中,國家立法始終圍繞著孝道這一中心來進行論證設計,足以證明孝道實為傳統立法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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