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chinarushang.cn 中國儒商 作者:龍大軒
前已述及,孝道作為核心價值貫穿于中國傳統法律的制定過程,指導著整個立法活動,從而設計出各項繁雜而又周密的制度。在多數情況下,遇有侵犯孝道之案件發生,但須依法律規定處置即可。然而法律終究不能與倫理等同,當有體現孝道的極端行為出現而又恰與法律發生直接沖突之時,孝道便會突破法律的一般規定,從而催生出屈法律以全孝道的做法,進而固定為相應的司法制度或司法慣例,斯又為中國傳統法律之一大特色。此類司法制度和慣例,既體現了倫理對法律的沖擊,又展現了孝道之為傳統司法的核心價值,一切司法活動皆須圍繞著這一價值運轉而不敢有所違背。茲以實例證之。
(一)存留養親
“存留養親”又稱“留養”。即罪犯被判死刑或流刑,其父母年老無人贍養,且家中又無其他成年子孫,在這種情況下,可暫不執行刑罰,令其在家贍養老人。待父母去世后,再執行刑罰。存留養親作為明確的司法制度,最早見于南北朝。北魏孝文帝時下詔:“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老,更無成人子孫,又無期親者,仰案后列奏以待報,著之令格。”此詔被視為存留養親制度的初始。該制度出現后,歷朝相沿不改,到唐朝得到了進一步完善。宋、元、明、清諸政權,法律中皆有此項司法制度。
存留養親實為屈法以全孝道的特殊司法制度,不能隨意濫用,故而須滿足嚴格條件方可實施。首先,祖父母、父母年齡須是七十以上。其次,罪犯家中沒有其他成年子孫贍養老人。第三,祖父母、父母沒有“期親”如同輩兄弟可以依靠。同時具備此三條,方可適用存留養親。
此外,欲啟動存留養親制度,還需根據不同情形依照特定程序行事。如若罪犯所犯為死罪,應“具狀上請”。意即逐層上報,請示皇帝裁決是否給罪犯減刑。對此皇帝處理有兩種:一是不減刑,仍判死刑。此時即可令罪犯回家贍養,待老人百年歸世后,再來執行死刑;二是減刑,免去死刑,減為流刑。如若罪犯所犯為流罪,或由死罪減為流罪者,則先行鞭打,而后令其回家為父母養老送終,之后再執行流刑。流刑之所以也要留養,是因為古代交通不便,信息閉塞,一旦流放,如泥牛入海全無消息,故無法承擔孝道義務。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存留養親是一種刑罰延期執行制度,罪犯為老人養老送終后,還得繼續執行刑罰,及至清朝,則變為一種永久性減刑制度——“留養承祀”。決定適用留養承祀的罪犯,老人死后,原判死刑,也不再執行死刑;原判流刑,亦不再流放。前者要改處枷號兩月、責板四十、罰交銀兩的處罰(十兩至五十兩不等);后者改為“止杖一百,余罪收贖”,就是打一百杖,再繳些銀子即可。清代創設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留罪犯生命以便承擔傳宗接代之任務,故稱“留養承祀”。此制體現了古人“不孝有三,無后為大”的孝道觀念對法律的沖擊,致生矯枉過正之弊。
(二)代父母受刑
在傳統社會,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代父母受刑”的現象,亦稱“代刑”,先秦時已有其例。《列女傳》中記載:春秋末年,晉國卿大夫趙筒子執政,欲渡河攻打楚國。結果河津吏因醉酒耽誤渡河。趙筒子欲將其正法,其女請求代父受死,河津吏因而得免死罪。漢朝以后,受儒家孝道觀念影響,此類現象屢見不鮮。或代替父母受刑,或代替父母受死。
司法機關在長期處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漸而形成慣例。凡其種類有三:
1、允許代刑
現有史料顯示,司法中允許代刑的規定最早出現在東漢。漢明帝下詔將一些死刑罪犯遷徙到朔方、五原等邊境地區屯田開荒,同時規定,如有“父母同產欲相代者,恣聽之”。這是代替一般的刑罰。漢安帝時,律家陳忠建議:“母子兄弟相代死,聽,赦所代者。”得到朝廷的采納。漢朝以后,當事人申請代替親人接受刑罰,且國家也準許的情況,時有所見。例如,清朝雍正五年,浙江上虞新宅村農民陳某誤殺本村孩童,其子陳福德大義報官。官府將陳某緝拿歸案,判令斬首示眾。陳福德自覺不孝,跪求縣令以身代父受刑,縣令感其孝心,同意替刑,并將代刑決定上報朝廷,得到批準后釋放陳某,將陳福德斬首。
2、赦免
實踐中,司法官對代父受刑的請求,處于社會輿論與法律規定的沖突之中。兩難之際,往往上報朝廷,請求給罪犯免刑。例如,三國時吳國赤烏元年(238年),廷尉史偉觸怒孫權,身被死罪。其長子史從、次子史敦聯名上書,請求代父受死。朝廷恩準任選一子替父代刑。而在刑場上,一個要代父死,一個要為兄死,兄弟兩人爭執不己。孫權聞訊,感嘆兩子年紀雖幼而能明曉孝義,于是赦免史偉罪刑,恢復官職。其二子被賜姓斯氏,意為孝敬父母者當如斯:旌表門閭,其地賜名為斯孝鄉。
3、減刑
代刑案件,更多的處理結果乃是司法官通過特定程序操作,最后經皇帝認可,使得被代刑的當事人得以減輕刑罰。比較而言,因代刑而給身為罪犯的父母減刑的最多,這方面的例子不勝枚舉。例如,北魏時期,山西代縣人長孫真誤殺妻子,被判死刑。其子長孫慮以家中弟、妹尚幼為由,請求代父受死。最終,朝廷慮其“于父為孝子,于弟為仁兄”,于是下詔,免去長孫真死刑,改成流刑執行。
由上可以看出,處置代刑案件的司法慣例呈現出這樣的規律:真正允許代刑者較少,因代刑而赦免罪犯刑罰的較多,因代刑而給罪犯減刑的則最為普遍。“代刑”的觀念和舉動,對傳統司法影響非常深遠。自漢至清,凡遇代刑案件,司法機關大都會給予相當重視,很少有法官對其置之不理、視而不見的。這種對正常司法程序構成干擾的現象,體現了孝道對法律之沖擊。而對此類案件的處置方式,則可謂屈法以全孝道的典型代表。
(三)寬容復仇
古代復仇殺人,是一個法律問題,更是一個文化問題。中國古代社會素有“崇尚復仇”的文化心理,復仇亦為儒家所推崇和鼓勵。而且儒家學者還對其進行理論論證與制度設計。首先,為父母復仇具有當然的正當性�!洞呵锕騻鳌返恼f法:“子不復仇,非子也。”《禮記·曲禮上》云:“父之仇,弗與共戴天。”其次,為父母復仇應具備堅決、果敢之態度�!吨芏Y》有“父母之仇,避之海外,雖遇市朝,斗不反兵”的說法。準備復仇期間,要“寢苫、枕干、不仕”,須時刻做好準備復仇。其三,復仇亦須遵循特定道義原則與國法限制。例如,“惡惡止其身”,不能濫及無辜;復仇時不能趁人之危,須講究正大光明;父母之死非因國法,如此等等。
崇尚復仇之文化心理一旦形成,就很難消除,給古代法律帶來深刻影響。秦朝奉行法家思想,禁止私相復仇。漢朝以后,國家推行“孝治”政策。為父母報仇雖有礙于社會秩序,卻是盡孝的極端表現,以致此類行為在生活中層出不窮。國家對此亦不得不拿出相應的對策,于是崇尚復仇、敬重復仇的文化心理便順理成章地滲透到法制實踐中來。
就成文法典而言,對復仇的態度時有變化。有時明文允許復仇,例如東漢章帝時頒布的《輕侮法》;有時則明文禁止復仇,例如曹魏文帝曹丕曾下詔嚴禁之;有時則又采折中辦法,對血親復仇進行有條件的默許,例如曹魏明帝時頒布的《新律》。國家法律這種閃爍其辭、欲說還休的態度,既給理論界帶來了長久的爭論,又給實務界帶來了極大的操作空間。
就司法實踐而言,對復仇案件多采寬容之策。自漢代以來,國家奉儒家學說為指導思想,出現“春秋決獄”的新型審判方式,實務界常常以此方式來寬容復仇者。所謂“春秋決獄”,即當遇有疑難案件,嚴格依法判案會背離人情常理,則改用《春秋》等儒家經典的經義來進行變通,以便得出法律與情理相融通的判決。眾所周知,儒家《春秋》經傳是崇尚“復仇大義”的,以此來審理復仇案件,當事人自然能得到有利的判決。例如,漢靈帝時趙娥為父報仇殺人,深受孝道觀念熏染的司法官便千方百計為其尋求免罪理由。最終,與皇帝赦免詔書一道而至的還有十匹束帛與一座孝烈牌坊。唐代以后,“春秋決獄”雖退出歷史舞臺,然實踐中對復仇案件的寬容之策不改,即便在受儒家倫理思想影響較小的蒙元時代,“因孝枉法”的案例也并不少見。
細加條分,司法中對復仇案件的處理結果大致有四:一為判決無罪。引用春秋大義,認定復仇殺人行為不是犯罪行為,直接判無罪,當庭釋放。此為漢唐間春秋決獄寬容復仇的基本方式。二為減輕刑罰。上報朝廷,由文武大臣討論后進行減刑,這是唐朝春秋決獄消失后出現的寬貸復仇之新方式。因為唐朝已形成嚴格的律令格式體系,法官審案必須嚴格引用法律條文,否則構成犯罪。遇到復仇案件,法官自己不敢定奪,遂逐級上報。并附之以《春秋》、《禮記》復仇大義,以求為復仇者減刑。唐憲宗時梁悅復仇案即為其例。三為免除刑罰。上報朝廷,皇帝直接下詔進行赦免。例如,清初李復新為父報仇,殺死己被判處徒刑的仇人�?h官為其孝行感動,上報朝廷,終免其刑罰,地方政府還專門為其修造孝烈牌坊,以為榜樣。四為依律處刑,而后又表彰其孝義,這以唐代武則天時期徐元慶復仇案為其代表。但這種自相矛盾的做法也遭到了后世非議,故效法者甚少。
歷史上,為親報仇者前赴后繼,司法界的寬容亦一以貫之,遂形成了“寬容復仇”的司法慣例,“體現了中華法系所帶有的濃厚的倫理特征”。
綜觀由漢到清兩千年的司法史,除存留養親、代父母受刑、寬容復仇這些典型的司法制度和慣例外,其他屈法以伸孝道的做法更是俯首即是�?梢妭鹘y法律的實際施行,也是始終圍繞著孝道這一精神靈魂來運轉的,如有沖突,則法律必須為倫理讓路,以進一步弘揚孝道。此足以明證孝道亦為傳統司法的核心價值。
孝道既為傳統立法之核心價值,亦為傳統司法之核心價值,固有的中國法律,無可回避地浸染在孝道文化之中,形成一套完整的孝道法律體系,進而呈現出獨具特色而又一脈相承的孝道法文化。這樣的文化有如空氣一般無時不有,無處不在,彌漫在傳統中國人的日用常行之中。有美國學者稱:“若不牢牢記住孝道是中國人的家族,社會,宗教乃至政治生活的根據的這一事實,即終究不能理解中國及中國人的真相。”拋開孝道亦無法真正理解中國傳統法律。在漫漫歷史長河之中,孝道法文化對國民性格之養成,社會秩序之構建,均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于今日建設和諧社會與法治社會,亦當有推陳出新之功用。
(一)對人性之矯正與扭曲
既有的社會生命經驗顯示,人類情感呈向下趨勢。父母對子女多為無條件、無保留的情感輸出。如《詩經》所說:“父兮生我,母兮鞠我。拊我畜我,長我育我。顧我復我,出入腹我。欲報之德,昊天罔極。”而同時,幼年子女大多無法體諒父母苦心,及其成家育子之后,又會將更多情感輸出給其子女。如此下去,為父母者始終是付出多于回報。有鑒于此人性弱點,中國先哲自古就提倡孝道,強調子女對父母的情感反哺,欲藉此對人性加以矯正。其后國家亦大力提倡孝道,并將其精神注入法律之中,以法律維護、成全孝道,無疑極大增強了孝道文化的貫徹效果。于是在中國,就形成了“甲代撫育乙代,乙代贍養甲代,乙代撫育丙代,丙代又贍養乙代”這種“下一代對上一代都要反饋的模式”。
而且這種反饋應是物質、精神、宗教三方面的,要發之于心,形之于色,并付之于言行。一念一色、一言一行皆須畢恭畢敬,不離于孝道。如此等等,都在法律制度上一一加以確認,并輔之以宣傳教化,行政強制乃至嚴刑重罰。遂使孝道文化在中國綿遠流長,代代不息,將中國人融化在一派血濃于水的溫情之中。其溫情有三。
一曰,強調情感反哺。孝道乃報恩之舉,年幼受之父母,成年后反哺雙親。然而此時父母皆己年老,身體、精神日益衰弱,欲行孝道便不可有嫌棄之心。因此,孝道要求既要盡量保證衣食無缺,又要善事父母,言行溫和禮敬,不可使父母年老體衰之身心更受情感傷害,晚景凄涼,心灰意冷。國法遂依此意將殺、毆、罵、告父母、別籍異財、供養有闕等行為列為打擊對象。二曰,顧及人倫紐帶。孝慈親情乃天性秉賦,與生俱來�!缎⒔洝吩唬�“父子之道,天性也。”此非法律可以強制逆轉之事。況且,“法者,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乎人間,合乎人心而己”�!俄n非子·八經》更明確地說:“法通乎人情關乎治理。”為了顧及這種情感紐帶,于是實踐中出現了寬容復仇、存留養親等屈法以伸孝道之司法慣例與制度。三曰,注重精神傳遞。父母過世之后,對其追念亦屬孝道情感應有之義。一方面要盡心服喪,依循禮制恰當地表達喪親之痛;另一方面要傳遞香火,使前代尊親不至絕祀。國家法律于是對喪期違禮的種種行為加以禁止,對官員服喪進行系統規定,對無子休妻制度加以確認。觀其要旨,乃在于代際之間精神傳遞,靈魂溝通。
然而孝究為人類樸素情感,應出自血緣親情之自然流露。如純以倫理觀念加以宣揚倡導,或不至于出離孝道本旨。然而其后孝道法文化日漸強化,以法律強制手段要求人人皆要按照特定禮制履行孝道,實踐過程中則難免有矯枉過正或流于形式之嫌。其流弊亦有三。
一曰,誘發人性虛偽矯飾。孝與不孝皆源自內心情感,法律無法拘束人心,只能對外在形式加以統一規定,乃至強求一律。如此就難免出現雖有其情而不愿為煩文縟禮束縛以致違法犯罪的情形,或出現徒有其表而內心虛偽的現象。如前述東漢趙宣一案即為其例。漢末更有“察孝行,父別居”之諷謠。二曰,漠視個體價值。孝道乃自下向上之情感要求,偏重強調子女對父母無微不至的尊崇與順從,本為矯正人性向下之弊。然而以法律相強制,久之則必然導致父權過度膨脹,相對而言子女自身正當之權利則極度萎縮。例如,其婚姻自主權要交由父母,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其生命健康權亦不得對抗父母之教令權;乃至于以身代刑這種愚孝行為都得到了法律認可與社會褒獎。個體價值在父權、孝道面前全無地位,亦遭到法律之漠視。三曰,造成屈服之國民性格。孝道法文化過度強調子女恭順、父祖權威,自幼生于此種家庭教育和文化渲染之中的國民,其性格中遂生出一種屈服、順從、依賴權威之屬性。少年老成、謹慎持重、禁錮保守、全無創造思維競成為社會輿論推崇褒揚之優良德行。此實為對健全國民性格之壓抑與扭曲。
(二)對秩序之匡扶與異化
孝道法文化之發揚光大,不惟對人性構成其亦正亦反之影響,而且對古代中國之家國社會秩序,也有著深刻而又復雜的意義。
一方面,孝道法文化以父權為核心,強調卑幼對尊長的順從與維護,由此促成家族組織之完備與族權之膨脹。
凡此數義皆得到國家法律的確認與強力支持,這無疑大大增強了家族內部凝聚力。于是以強有力之父權、族權為核心的大家族組織模式在古代中國基層社會普遍推廣開來。如同漢哀帝詔書所稱:“漢家之制,推親親以顯尊尊。”古代國家之所以大力提倡孝道,乃至于不惜以法律手段彰顯孝道,亦有其功利目的。他們試圖通過鼓吹孝道以增強個體與家族之連帶關系,并進而為國家通過家族控制社會做好鋪墊,此即忠孝一體、移孝子忠的統治邏輯。統治者和社會輿論一致認為,弘揚孝道會使民心歸于厚樸,世風日臻淳凈,秩序自然達致和諧。孔子曰:“《書》云:‘孝乎為孝,友于兄弟,施于有政’,是亦為政。”漢代以后,縣級以下的社會組織基本上處于鄉間自治的狀態,國家機構對其活動不多干預。其中,由孝道法文化所著力維護而構建起來的家族主義觀念,在推進社會穩定和諧方面,貢獻尤多。其表現有三:
其一,以孝道為家族秩序之支撐。法律以明文維護父親之權威,不僅殺傷、毆打、罵詈、控告父母為法律所嚴懲,而且即便是違反教令、不順舅姑、別籍異財等行為皆被列入不孝之條目,為法律明令禁止和嚴厲打擊。而且法律還將父權無限擴大,一家之內的教令權、財產權、主婚權全部囊括在內。父權亦因此而成為家庭組織的權力支柱和核心力量。并以此構建出一整套維護家庭秩序穩定的倫理規范。家庭為社會之基礎因子,家庭倫理秩序之穩定實為社會和諧之基礎。其二,以家族倫理為基層規約之主要內容。傳統社會的地方秩序,即有國法加以調控,更主要的則是由自發而成的村規民約所維系。而鄉間規約的形成過程中,亦往往以地方上勢大族眾的宗族為主導。因而村規民約通常為家族倫理規范的擴展,孝道法文化仍為其核心價值。其三,以家族關系為基層社會之控制途徑。中國古代基層社會的行政控制較為疏松,大體上以鄉間血緣關系網為主要依托。即便是地方鄉紳和普通民眾之間,往往皆被夾裹在特定的親緣關系中,因而尊卑長幼的孝道倫理關系在其間發揮著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孝道法文化在過分強化父權、族權之同時,又抹殺了個體價值,增強了中國社會的專制主義色彩。
以孝道為核心價值的宗法家長制形成特定的尊卑等級秩序,要求晚輩對長輩絕對服從,其婚姻、財產、人身乃至精神人格均由長輩絕對掌控。乃至于宣揚“天下無不是之父母”、“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等愚孝觀念。在家國一體的邏輯觀念下,歷代統治者奉行“以孝治天下”的治國原則,將國家組織擬作放大的家族,皇帝則儼然以全國大家長自居。孝道與忠道由之合二為一,父權與皇權緊密結合,潤物無聲地將對父權的愚孝轉化成為對皇帝的愚忠,強化了中國社會秩序的專制主義色彩。在專制社會之環境下,父權至上的家庭培養出來的是缺乏個性和個體價值的臣民,更增強了帝制的權威。
總而言之,孝道法文化導致傳統社會、政治、文化秩序之異化。究其根本,孝道本為質樸的血親情感,其價值在于維護家庭尊卑長幼之間的倫理關系。以法律方式維護孝道,其效能亦應僅限于家族內部。然而,古代統治者基于鞏固國家秩序之需要,極力宣揚孝道,強調“以孝治天下”,使得孝道承載過多政治責任,被賦予過高政治期許。孝道法文化的過度伸張,既扭曲了孝道文化,又異化了政治秩序。
(三)孝道法文化之推陳出新
中國數千年孝道法文化之淵源流變、功過是非己如前述。然而無論如何,自清末法制變革以來,傳統法律制度己然崩潰,中華法系亦漸告解體,作為其核心價值和精神靈魂的孝道法文化遂戛然而止。經歷清末修律、五四運動以及新中國成立以來歷次運動之不斷沖刷,不惟孝道法文化幾乎消失殆盡,社會上一般孝道觀念乃至于道德價值亦如雨后彩虹雨后殘,不堪摧凌。孝道法文化之迷失亦造成了嚴重的后果。
首先,孝道法文化衰落,造成老人現實境遇的普遍惡化。孝道既源自人類自覺的情感反饋,又是對人情向下習慣之矯正。盡孝乃純粹的義務行為,所以人性會本能地選擇逃避和擺脫。近代以來中國的法制變革沿著區分法律與道德的思維一路走來,法?不再與道德混同,道德亦無復法律之保障。作為傳統道德價值觀念之核心的孝道,便從法律中剝離出來。失去法律強力支撐的孝道觀念遂迅疾滑落,以致日漸淡薄。觀今日之社會,不孝現象較為常見,甚至虐老的行為也時有所見,而現有法律調控能力卻十分有限。盡管現行民事法中規定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義務,但又僅限于物質贍養范圍之內,而這其實只是孝道最低層次的要求。盡管刑法中也設置有虐待罪、遺棄罪等罪名,對嚴重的不孝行為進行刑事追責,但定性標準太嚴,不孝行為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即長期虐待老人,或因遺棄造成老人重傷或死亡,才構成犯罪,這樣的法律規定在實踐中很難真正發揮懲治不孝的作用。在人口老齡化日益嚴重的當下之中國,在社會養老保障體制尚未建成的既有國情下,現有法律制度遠不能給老人群體頤養天年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長此以往,勢必造成極其嚴重的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的穩定和諧亦將形成極大的挑戰。
其次,孝道法文化衰落,造成社會個體之間情感淡漠與社會責任感的減弱。孝道文化屬于報答文化,其中既有人情上的知恩圖報,也有功利上的付出回報。一方面為代際之間提供溫情脈脈之精神慰藉,另一方面也可消弭長輩心中老無所依之現實顧慮。因而,孝道之弘揚有增進人際情感、消減人際隔閡之大功用。孟子說:“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推己及人,由近及遠,孝道由此而成為社會責任感與社會公德之淵藪。和諧社會必定是道德秩序井然之社會。反之,道德衰敗之社會亦絕非和諧社會。而當今之現實,孝道再無法律制度之維護與保障,遭到社會普遍漠視。其結果,子女在家不盡孝道,在外則無社會公德與公共責任感。此亦為和諧社會之大敵。
由是觀之,孝道法文化之衰落確乎為和諧社會之大障礙。但同時,時代變遷也需要孝道法文化與傳統法律制度進行創造性轉化,以推陳出新。
建基于傳統宗法社會基礎之上的孝道法文化,以生硬強制、一廂情愿之法律手段推行孝道方式。這在社會平等觀念、個體意識大為普及之今天,當然不能如法炮制。無論邏輯內容抑或規范模式,傳統孝道皆需一番自我揚棄。對于傳統法?中有些依據禮制而形成的不孝罪名,如別籍異財、子孫違反教令、喪期作樂、冒哀求仕等條款,自不可能重拾舊章;對于古代屈法律而全孝道之司法制度與慣例,如存留養親、代父受刑、寬容復仇等,亦不可能再加恢復。但是孝道精神則可用充滿人性關懷之方式,重見新意于今日之法律條文與司法實踐之中。
例如,子女對父母之人身傷害與精神侮辱,可否較之常人加重處罰?子女出于孝道親情對父母違法犯罪行為包庇隱瞞,可否較之常人減輕處罰?在子女對父母盡贍養義務之外,可否再增加更高要求?對盡孝之人物、事跡,可否在精神褒獎之外再加物質獎勵并將其制度化?對因孝道而產生之犯罪行為,可否給予必要的法律上之寬容與執行上之變通?如此等等問題,要完滿解決,既需要創造性的制度設計,亦需要對傳統孝道精神進行深刻體悟,還需要對現代法治精神有精準的把握。目前,我國立法和司法界已經對此類問題展開有益嘗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對老年人犯罪從輕處刑之新規定,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關于近親屬享有拒證權之新規定,2013年開始實施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要求子女�;丶铱纯吹囊幎ǎ烧f已經邁出重要一步。這是對傳統孝道法文化的呼應,也是對傳統法?價值的回歸。
孝親情感出于人性而自然生發,“具有超越時代的普適性和共通性”�;谥袊鴤鹘y孝道文化之綿綿不息,基于其在中國社會文化中之勃勃生機,基于中華民族在孝道與法律之間積累數千年之經驗與教訓,我們有理由相信,孝道法文化必能推陳出新,必將為今日構建和諧社會和法治社會作出殊凡貢獻。